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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旗法对降半旗的规定

发布时间:2010-05-17 点击: 分享到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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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旗法对降半旗的规定        
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》
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逝世,下半旗志哀:
  (一)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、国务院总理、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;
  (二)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;
  (三)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;
  (四)对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。
 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,可以下半旗志哀。
  依照本条第一款(三)、(四)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,由国务院决定。
 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,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。
第十六条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,应当徐徐升降。升起时,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;降下时,不得使国旗落地。
  下半旗时,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,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;降下时,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,然后再降下。





 
 
经金学院国旗班
2010-05-17
            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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